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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10/14
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次承攬人得否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判決

【主旨】

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概念索引】

民法/與有過失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次承攬人得否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

(二)選錄的原因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疑義者是,次承攬人得否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蓋原定作人與次承攬人並無契約關係,且亦非原承攬人(即原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是否有本條與有過失之適用?非無疑義。本判決就此有詳細之論述,且被選為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特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說明與有過失之定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如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或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共同過失之情形而言。此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亦與被害人是否依契約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無關。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指派工務員許○財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該監工除監督工程品質及進度外,仍應監督包商之施工安全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關於該工程載運廢土、填土,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開始,依司機林○欽於刑事偵查中供述其於肇事地點(不當)迴車十餘次,均無人指示其如何迴車。乃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本得預測其危險之發生,竟疏於預促林○欽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灣鐵路管理局監工日報表」為證,核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怠於適當注意或避免而有過失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被上訴人派駐監工許○財在場監工,非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等詞,逕認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次承攬人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則原審應就原定作人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次承攬人得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原定作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原承攬人與次定作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尚非妥適,因而廢棄原判,發回更審。

【選錄】

……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元○鑫公司主張松○公司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審認定松○公司受有系爭變壓器之損害65萬1000元,其應負百分之80與有過失責任,惟未敘明不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逕命元○鑫公司負全額賠償責任,並有未合。再者,元○鑫公司抗辯松○公司處置不當及2次送電造成損害擴大等語。原判決亦認松○公司是否處置不當及2次送電,屬損害擴大之原因,惟對松○公司有無2次送電情形,此攸關元○鑫公司過失責任比重之重要防禦方法,未加審認論斷,未免疏略。末查,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與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查元○鑫公司抗辯參加人(即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則原審應就參加人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元○鑫公司得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參加人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松○公司與參加人內部責任分擔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亦欠妥適。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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