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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8
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釋字第七七八號

【主旨】

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概念索引】

憲法/工作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12條之1、第13條、第14條;藥師法第16、1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對職業自由之限制,讀者應特別注意在憲法上對此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釋字第584號、第649號、第702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有關醫藥分業之立法,宜認為立法者有其自由形成或立法裁量之空間,由藥政及立法相關機關進行充分討論並形成共識,特別是對於醫藥分業政策選擇之妥當與否,採取醫藥分業原則所制定例外適用範圍之寬狹規定,及醫藥分業是否落實單軌制,如何在全民健保制度下,給予藥師合理調劑量,分散醫療藥事服務工作之負擔等,凡此有屬於政策選擇或實務運作之問題,並不應作為憲法審查之對象。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選錄】

一、系爭規定一(編者按: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尚未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第612號及第637號解釋參照)。按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此外,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參照)。

醫師診治病人,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滿2年之前,除診察、盡告知義務、施行治療(諸如直接用藥)、開立處方箋之外,尚有以診治為目的而為調劑,並交付藥劑之完整權責(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第12條之1、第13條、第14條及藥事法第102條參照)。是醫師以診治病人之目的,調劑藥品,交予服用,向來為其整體醫療行為之一部分,係醫師執行職業之方法與內容,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 

系爭規定一明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故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滿2年後,醫師除於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外,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乃對醫師從事診治病人所為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此項限制,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即無違於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738號解釋參照)。 

查系爭規定一於75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草案」中原無相關規定,嗣立法院內政、司法兩委員會於78年12月20日第84會期第6次聯席審查「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草案」會議中,決議將「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名稱修正為「藥事法」,又於81年7月8日第89會期第13次聯席審查會議中,決議增列第10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62期,第19頁;第81卷第57期,第396頁參照)。嗣於89年4月11日立法院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決議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系爭規定一(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16期,第36頁、第39頁參照)。綜觀立法過程之討論,系爭規定一係為推行醫藥分業制度而設,使診療與調劑分離,讓藥師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核對及複查醫師開立之處方,以保障民眾之用藥安全(立法院公報第81卷第57期,第380頁、第38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6頁及第388頁;藥師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參照)。核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一所採取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之手段,使藥師得以在調劑藥品過程中再次確認用藥之正確性,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已無其他相同有效並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目的,尚難謂逾越必要之程度。又系爭規定一固限制醫師之藥品調劑權,但尚非涉及醫師執行職業內容與方式之全部或核心(如:診斷病因、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是衡量醫師工作權因此所受之損害,相對於該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亦難認立法者採取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二(編者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系爭函(編者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本院釋字第394號、第443號、第559號、第710號及第711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依職權頒布之解釋函令,如涉及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須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並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母法意旨,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6號、第611號及第751號解釋參照)。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105條規定訂定施行細則,於系爭規定二明定:「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並以系爭函闡釋系爭規定二所稱「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是透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之闡釋,系爭規定一所稱之醫療急迫情形,一律僅限於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時,須「立即」、「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

惟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發生,情況多端,病人急需使用藥品之情況,未必僅限於「立即」、「當場」。即令主管機關亦自認,病人有醫療急迫情形時,除須「立即」、「當場」使用藥品外,如於其可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前,仍須接續服用藥品始能避免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者,醫師得另外給予備用藥品(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79039725號復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參照)。足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函,一律將醫療急迫情形限於醫師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當場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況,過度限縮系爭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意義,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母法為因應緊急醫療需要及保障病人整體權益之意旨,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系爭規定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三、併此指明部分

系爭規定一旨在實施醫藥分業政策。此項政策乃立法選擇,釋憲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在未變更此項政策之前,有關機關應本於系爭規定一之立法意旨,儘速貫徹社區藥局之可近性與方便性,以保障民眾得及時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之權益。於上開制度未臻完備前,有關機關亦應配合醫藥分業實際發展程度,衡酌系爭規定一醫師得例外調劑藥品之範圍是否足敷病人醫療權益維護之最高利益,適時檢討並為合理之調整。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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