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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09
依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

【主旨】

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者,尚難認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

【概念索引】

民法/職業災害保護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依職業災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二)選錄原因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消滅時效應回歸至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判斷。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係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然就職業災害而言,無法於醫師檢查後發現身體有異樣時,遽認屬職業災害,往往需花費一段時間之鑑定方得判定,故於職災事件中,其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即有疑義,特選錄之,以供參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係在闡述受毒物侵害案件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勞工因系爭事故於2013年5月21日始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則在此之前,能否謂勞工之監護人已知悉系爭事故確實構成職業災害?此攸關勞工行使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原審遽以勞工之監護人於2011年4月6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尚嫌速斷。

【選錄】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應參酌同法第三章有關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程序之規定判斷,故於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做成職業疾病鑑定決定前,勞工雖知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人(雇主)之行為所致之損害為職業災害者,尚難認其本於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可行使而開始起算其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陳○蘭因系爭事故於102年5月21日始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認為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在此之前,能否謂陳○蘭之監護人已知悉系爭事故確實構成職業災害?此攸關陳○蘭行使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陳○蘭之監護人於100年4月6日取得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時,為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不免速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否則無異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違反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本件陳○蘭提出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決定與衛福部醫審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同為證據之方法,既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乃原審僅泛言該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之專業能力及超然立場,可受信賴,該鑑定已詳載理由,所提鑑定意見,應屬專業、客觀之鑑定意見,遽以否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之證據力,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亦有未當。陳○蘭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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