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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14
詐欺罪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區別—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

【主旨】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詐欺罪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刑事詐欺、背信或侵占等犯罪,與本質上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案件,在實務上不易區別,惟其案件數量繁多,院檢為查明行為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須以諸多間接證據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即有指出:「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行為人主觀上認知的證明,在訴訟上往往會有證明的困難,常見案例如非冒標的合會會首倒會,若會首係因嗣後週轉不靈或會員未繳納會款等因素而倒會,應不成立詐欺;濫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人,倘係初始就基於困窘之經濟狀況而無付款能力、意願而消費,即有可能係向信用卡公司行使詐術。不論如何,均須透過各種間接證據的堆疊,始能證明行為人當時之內心意思為何。

三、本案見解說明

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著手行為時已有詐欺故意為要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選錄】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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