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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17
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內涵及判準—最高法院一〇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

【主旨】

「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概念索引】

刑法/因果關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內涵及判準。

(二)選錄原因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立場,學說上大多認為實務依據相當性來判斷因果關係之作法有恣意之嫌,而提出多種見解,包括有採條件因果關係說者,近來客觀歸責理論則漸為多數學者所引用,更已影響部分法院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近來最高法院判決則在以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基礎上,在有偶然事實或第三人行為介入時,引用「重大因果偏離」、「常態關連性」等客觀歸責理論中之概念,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該結果即應歸由行為人負責。故第三人行為之介入,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既遂之責。」(10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亦為同旨)。更有最高法院直接採取客觀歸責理論,如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二)相關學說

我國有少數學說採取條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行為與結果間,存有「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之條件關係時,即承認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存在。學說上對於條件因果關係理論,則多質疑此說認定因果關係成立之範圍過於廣泛。現今通說則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於因果關係上採條件因果關係立場,另再以行為是否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以及結果實現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判斷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採用實務較為慣用的相當因果關係,案例事實可供參考。

【選錄】

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之死亡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惟依其理由敘述,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乃年滿73歲之老婦人,而年長者不堪自己不慎跌倒,往往導致骨折等嚴重的後遺症,並進而使年長者失去獨立生活能力,更有可能造成死亡,業因近年來報章媒體就我國日漸邁入高齡社會議題之益發關注並持續廣為報導,而幾為眾所周知之事,年長者因自己不慎跌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而死亡,既已難認有嚴重偏離常態之情事,遑論年長者之跌倒骨折再進而死亡,乃係因遭他人騎車不慎而撞及所致?另方面,務需恪守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本未區分年齡之老幼而及於一切之用路人,是故使較諸其他年齡層用路人更不堪承受骨折傷勢之年長者,免於因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違規遭撞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並因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等緣由死亡,原同在各該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至灼;反之,苟將年長等較不堪撞擊跌倒、具較高因而致死可能之體弱者,確實因而死亡之結果,斷然排除在交通規則之保護範圍外,不啻形同昭示年長等體弱者切勿外出,否則即對違規者造成之死亡結果自負其責之旨,顯違立法者之本意。準此可知,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騎車過失間,不僅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倘若無訛,原判決似僅說明老年人因車禍等原因導致骨折,因失去獨力活動力進而致死等情,並不悖於常態。惟對於何以一般老年人在同一條件下,均會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進而造成肺栓塞導致死亡,且此結果的發生已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乙節,並未剖析明白,遽認本件上訴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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