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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18
按日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二八○號行政判決

【主旨】

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連續處罰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行政罰法第24條至2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按日連續處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裁罰機關如何按日連續處罰,是否應即時送達處分書,或得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之爭議,值得讀者思考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為人本於數個意思決定,在外界現實上表現為數舉動,且自然意義觀察上無法評價為單一作為,而非自然一行為,另法律又未將此等自然數行為規範為單一行為評價者,則係數行為,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拘束,而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選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查輪胎(橡膠材質,外胎,但不包括實心胎)係經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回收之物品。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又處分相對人因受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限期改善處分發生依期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狀態持續中,於處分機關處罰後(處分書送達後)始切斷其單一性,之後如仍未完成改善者,方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上開法律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處分機關以處分相對人未完成改善而處罰之,如果不即時送達處分書,使其知悉連續處罰之壓力而儘速改善,反而便宜行事,僅按日裁罰合併送達,即無法達到督促處分相對人完成改善之目的,與按日連續處罰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處分機關必須於處分書送達後始得再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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