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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1/20
測謊鑑定於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

【主旨】

測謊鑑定,與其他如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測謊鑑定於刑事訴訟中之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對於測謊並無規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務與學說之間則長年看法分歧。目前司法院則正研議擬在刑事訴訟法中明定禁止將測謊結果作為證據,勢必又再引起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認為測謊鑑定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具備證據能力,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實務上另有折衷說認為,測謊結果固可作為證據使用,而其證明力由法院自由認定,惟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需有補強證據,如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亦有少數採否定見解,如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指出科學技術之可信,重在「再現性」,而測謊鑑定原則上不具再現性,故否定其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指出,測謊雖在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或身體的反應,但最終目的在透過這些生理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時的心理狀態,也就是受測者受測時的所知、所思及所信,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的證據,而具有「供述性質」,受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護。然我國目前並無任何法律明確授權執法人員得對人民實施測謊、干預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測謊應屬違憲。學說上更建議,即令立法政策上容許測謊證據,仍宜就實施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行為之救濟為詳細規範。

三、本案見解說明

實務以往僅有極少數裁判將測謊定性為偵查手段,近來有增多趨勢,說法大致是測謊「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選錄】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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