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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04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三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

教師因學校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決定或申誡之懲處等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概念索引】

憲法/訴訟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6條、第1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及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決定,是否屬於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而得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教師對學校的具體措施,應如何救濟,又應以誰為被告等爭議,值得讀者全盤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736號解釋參照)

(二)相關學說

教師之權益類型多而非法律得以一一列舉,並不是所有學校的具體措施,教師都可以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應視具體措施的內容而定。教師對於公立學校之具體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選錄】

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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