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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11
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區分—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行政判決

【主旨】

行政機關如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不論具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為第二次裁決,本質上是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第二次裁決。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如何區分與認定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為重複處分。但如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另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仍為一新的行政處分,此即為第二次裁決。對重複處分(觀念通知)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第二次裁決始允許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並不是任何對曾經決定過的事項,重新決定,都是屬於第二次裁決。在人民原先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被拒絕後,與當初決定有關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發生變更,不為請求程序的重新進行,而另行提出申請。此時,因為拒絕第一次申請,只是對第一次裁決作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效力,不涉及已變更後之狀態,行政機關應重新作成決定,人民基於新事實或法律狀態重行提起之申請,為新申請,本此開始之程序,為新程序,行政機關在此程序作成之決定,本質上屬第一次裁決,此與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就事件重為實體審查,作成之第二次裁定,是不同的二種情形。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如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不論具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為第二次裁決,本質上是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

【選錄】

(三)、再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單方所為的規制措施,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或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而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並無規制性質,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又行政機關如對同一事件重新處理,並於實體上作成新決定,不論具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有無此一義務,皆成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是為第二次裁決,本質上是實體決定之行政處分。(四)、本件上訴人之105年5月23日申請函(見原審卷第81頁),係以指摘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重劃後66地號土地作為抵費地,未分配予上訴人,已經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調整分配方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66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核其實質意義是對98年7月15日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表示不服,並認為除原公告分配的65地號土地外,亦應受分配6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此回覆之105年6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77頁),則先說明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因上訴人未提出異議確定,並旁論復興電子公司關於系爭建物拆除爭議,另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且部分系爭建物因妨礙都市計畫道路拆除後,剩餘部分仍得為原來之使用,不受分配結果影響。參以市地重劃,係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重新整理規劃,然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時建築都市計畫應行建設之道路水溝及公共設施,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工程建設費用,均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重劃區內土地的分配,考量的因素不是只有土地分配的位置,尚包括扣除共同負擔後的分配比例及是否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是以,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函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所請礙難同意之表示,不是以設定分配之法律效力為目的,純屬對上訴人表達「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經確定,無法再為分配」的觀念通知,不具規制效力,並非行政處分,更非針對重劃土地之應如何分配重為實體審查,亦非屬第二次裁決,上訴人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有未合。原判決關於這部分的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另關於上訴人重劃分得65地號土地之結果,論及對復興電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不生影響,亦未造成法定空地不足問題等,則為贅論,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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