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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13
運輸毒品罪之既未遂認定—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判決

【主旨】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概念索引】  

刑法/既未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5條、第3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運輸毒品罪之既未遂認定。

(二)選錄原因

運輸行為之認定,在實務上涉及運輸毒品及單純持有之區分。又運輸行為之既未遂認定,亦同樣涉及行為人在犯罪分工上有無成立事後幫助之解釋空間。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就「運輸」行為之認定有詳盡解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苟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參照)。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
而就運輸行為之既未遂認定,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更指出:「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式,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

(二)相關學說

我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製造、運輸、販賣行為列為同樣程度之犯罪,然運輸行為程度有別,有自國外輸入國內者,亦有在國內短程運送者,以後者短程攜帶運送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真意,而僅有運輸意思,在刑罰上卻與販賣毒品被視為同等級之重罪,法制上實有檢討空間。另外,單純欲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者,倘係透過網路自國外購買毒品進入國內,依照目前實務見解,亦會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此種構成要件之解釋及適用,在針對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上是否妥適,亦值深思。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重申實務關於運輸毒品罪既未遂之標準,即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在此實務認知下,運輸毒品屬於繼續犯,起運之後的運輸行為是運輸既遂後的繼續行為,因此,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於運輸行為,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

【選錄】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而成立犯罪,自不能謂為不能犯。查本件毒品大麻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進入我國基隆市迄至在國內遭警查獲為止,皆屬運輸行為,是上訴人將毒品大麻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其主張將本件運輸大麻犯罪割裂為自外國輸入臺灣及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並認其在臺灣境內運輸部分尚未著手,為不罰之不能犯云云,即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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