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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19
默示的共有物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

【主旨】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

【概念索引】

民法/物權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默示之分管契約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之契約,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無不可。惟默示之分管契約應如何認定?又分管占有使用之部分,是否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此特別容易發生於年代久遠之共有土地之利用,因祖先之約定使用,於代代繼承之狀況下,會有爭議。本判決就其如何認定分管契約有詳細之論述,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係在說明分割共有物與分管契約之關係,且經選為具參考價值之判決,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從證人之證稱,及自日據時代起迄今之使用現況可知,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且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較符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

【選錄】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多棟建物,均為數十年之老舊建物……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薛○銓於另案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拆屋還地事件證稱:大正時代5個祖先(即薛○人、薛○、薛○、薛○、薛○)協議好各管各的,大家都知道自己的地在哪裡,以房子蓋的地方界定1234地號土地之分管範圍,從起造房子到今天為止,大家都和平相處沒有意見、沒有糾紛,伊從小知道有分管契約存在,薛家各房都有分管,所以揚善堂才能在1738-2地號土地上蓋。揚善堂是父親薛○興創辦,那個地是祖父薛○的,後來分給父親及大伯薛○各一半等語;同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家族共有土地很大,父親的部分父親管,別人的部分別人管,五大房子孫很多,沒辦法細數,他們蓋房子的地方就是他們持分的,個人繳個人的稅,房子蓋在那裡土地就是誰的,父親的權利從他在世時一直延伸至現在的揚善堂等語。上訴人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現占有使用者涉有竊佔及侵占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992號等(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1738-1、1738-2地號土地及同段1702、1703、1713地號土地上居住之訴外人許○玉等47人,在系爭刑案中一致陳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有任何人爭執或異議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各共有人均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且歷經三、四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經歷數十年來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又共有人彼此間,按其房系先祖管領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並為地上建物之興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人,係分別繼承或受讓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地上建物,地上房屋之門牌可溯源自35年10月即設立,若非共有人間合意分管,豈會有共有人間劃定範圍建屋使用,且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占有土地,數十年均未為干涉或有爭議糾紛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日治時期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較符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11號建物、12號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如上聲明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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