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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26
限定繼承與繼承人內部求償間之關係──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

【主旨】  

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
 

【概念索引】  

民法/繼承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繼承人得否以限定繼承對他繼承人主張內部分擔之限定責任?

(二)選錄原因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惟倘繼承人已辦理限定繼承者,得否以之抗辯不須清償他繼承人已清償之繼承債務?藉由此判決,可釐清限定繼承與繼承人內部求償間之關係,且本判決經選為具參考價值之實務見解,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表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詳如下列裁定要旨:
「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縱因被上訴人曾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銀行之原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 

【選錄】

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查龔○生之全體繼承人對合○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因莊○敏曾聲請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惟被上訴人既非代位行使合○銀行之原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即無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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