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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2/27
保證人地位與超越承擔過失的歸責模式—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

【主旨】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概念索引】

刑法/過失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14、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過失不作為犯之判斷,以及超越承擔過失的歸責模式。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為2016年2月6日(農曆小年夜)地震的臺南維冠大樓倒塌案件,死亡人數115人。判決理由關於保證人地位和超越承擔過失的闡述,值得一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就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為代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可參考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進一步闡述:「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

而就超越承擔過失概念,最高法院雖尚未曾表示見解,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曾指出:「被告欠缺擔任監工之知識與能力,竟仍從事該監工之業務,此等超越其個人能力而為特定監工行為之情況,本身即構成過失(即所謂超越承擔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行為人欠缺為特定行為所需之知識與能力,竟敢為該特定行為,即可能構成超越承擔過失,是所謂超越承擔罪責。」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就一般過失歸責法理,如果行為人個人欠缺實施特定行為防止法益侵害發生的知識與能力,因行為人能力欠缺,不能防止結果發生,應排除其過失罪責,不成立過失犯;然若行為人能力欠缺之原因,是由於行為人在從事危險行為前即預見或具預見可能性,卻「膽敢超越其個人能力而從事該特定行為」,而造成法益侵害時,基於超越承擔過失或超越承擔罪責法理,仍應負過失責任。

另有學說針對前述高等法院實務見解提出分析,認為上開判決所述「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過失」之理由來看,係採取「犯行前置說」,行為時點是前階段開始實施危險之行為。犯行前置說的缺點是,其創設了以不作為義務為核心的前置化行為時點,行為人僅實施了一般性的危險行為,在尚未足以發生具體法益侵害危險時,即被認為是構成要件行為。學說上對此有不同意見,認為刑事責任的不法與罪責,仍應均取決於對法益產生具體危險性的後階段構成要件行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在承襲過去實務所曾闡述的超越承擔過失模式,以「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作為過失歸責基礎之上,另增加「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之要件,頗值探討。

【選錄】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行為人未具備為特定行為所必要之知識與能力,即貿然承擔該特定行為,對於行為過程中出現之危險無能力預見或不能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因而導致結果發生,行為人此種知識與能力之欠缺,於實施該特定行為前既有預見或預見可能性,仍膽敢超越其個人知識及能力而為該特定行為,本身即構成所謂之超越承擔過失,行為人當不得主張無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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