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3/04
雇主之安置義務—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

【主旨】  

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
 

【概念索引】

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雇主之安置義務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中關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如何判斷?是否僅以調職至其他職缺即可?又或者需視工作條件及勞工可否勝任等因素加以判斷?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指出,雇主之安置義務,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以杜絕雇主濫用解雇之流弊,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資方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故於103年7月1日終止與勞方間之勞動契約,而在資方增加員額時期,距系爭資遣行為似乎至少有6個月以上期間,是否在資遣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所生之工作職缺?各該職缺工作條件與勞方是否相當?是否為勞方所得勝任?又其他職缺固與系爭資遣時點接近,惟各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如何?勞工中何人得勝任該工作?是否願意就任?均需加以審酌,不得逕謂資方未盡安置義務,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選錄】

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此種安置乃為迴避資遣的調職,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上訴人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於103年7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高雄總醫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103年為809人,104年大幅增加為865人、左營分院與其民診處之總員額數,於103年為614人,104年大幅增加為635人,惟該增加員額時期,距系爭資遣行為似乎至少有6個月以上期間,是否在資遣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所生之工作職缺?各該職缺工作條件與被上訴人是否相當?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得勝任?原審俱未說明,即認上訴人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診處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03年6月24日招聘醫勤室掛號員1名、同年月30日招聘醫勤室事務員1名,各該職缺固與系爭資遣時點接近,惟各該職缺之工作條件如何?被上訴人中何人得勝任該工作?是否願意就任?原審亦未比較說明,逕謂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