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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10
公用地役關係的確認利益之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行政判決

【主旨】

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關確認利益之認定。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相關學說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選錄】

甲、關於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系爭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

(三)查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項要件。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是所有權人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成立或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即難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據以提起確認訴訟,乃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次查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非屬計畫道路,目前該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並於道路兩旁劃設紅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第211頁),自堪信為真正。茲因原告爭執其共有系爭土地亦即供役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查該路段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可知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此亦為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1頁),則原告對於其共有系爭土地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乙節有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權人之一,有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對以將其土地用來遂行公共性目的與任務履行之國家或行政主體之該路段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適格之被告,並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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