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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11
警察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應如何判斷?—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

【主旨】  

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尾隨攔停。
 

【概念索引】   

國家賠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

【關鍵詞】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警察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因警察依其判斷欲攔停酒駕者,並以警車追隨該駕車者,致使該駕車者因驚慌車速過快,撞擊路樹送醫不治死亡,該駕車者之繼承人以此向執勤警察所屬之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有疑義者是,如何判斷警察執行職務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此涉及公務員是否屬違法有責之國賠責任,本判決就此有詳盡之說明,故選錄之,以供閱讀。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係在說明偵查不公開之界線,以釐清是否侵害被公布者之名譽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而偵查中之犯罪,尤以社會暴力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至鉅,與公共利益有關,社會大眾自有知的權利。為期偵查刑事案件慎重處理新聞,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發言不當,並兼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隱私與名譽,以便媒體之採訪,由法務部訂定系爭要點,此觀該要點第一點揭櫫之意旨即明。查依卷附調查筆錄及警察大事記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警詢中似不否認其製作鄭○斌向方○慧催討債務使用之告示牌,且該案並扣得土造震撼長槍一枝、犯案用手銬、本票、討債用標語等證物。系爭刑案似已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生活安全,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又系爭新聞資料已遮隱被上訴人部分姓名,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屬員警故意洩漏被上訴人全名之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查獲上開攸關社會治安、大眾生活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系爭刑案,依系爭要點第二、三點規定發布系爭新聞資料,並兼顧被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遮隱其真實姓名,似此情形,能否仍謂其所為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或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具有違法性?已非無疑。」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警察夜間途經某餐廳發現本件請求人之被繼承人自可飲酒之餐廳駕車離去,乃駕駛警車迴轉尾隨,嗣發現被繼承人發生偏移車道駕駛之情形,本其專業,合理判斷被繼承人有涉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能,而保持相當距離尾隨,並以閃燈、鳴按喇叭、鳴放警笛及使用擴音器指示李○榮停車,而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且與比例原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選錄】

按為因應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於92年6月25日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制警察行使關於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勤務之方式及限制,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易生交通危害時,自得攔停車輛,進行臨檢,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駕駛人如不遵令停止而繼續行駛,不僅提升肇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須放棄攔停,只能逕行舉發或僅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而不得尾隨攔停。查原審認張○然等2人夜間途經全○餐廳,發現李○榮自可飲酒之餐廳駕車離去,乃駕駛警車迴轉尾隨,嗣發現李○榮發生偏移車道駕駛之情形,本其專業,合理判斷李○榮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能,而保持相當距離尾隨,並以閃燈、鳴按喇叭、鳴放警笛及使用擴音器指示李○榮停車,而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屬於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之必要手段,且與比例原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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