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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24
限期改善之性質與救濟方式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三○二號行政判決

【主旨】

依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限期改正之通知,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並未對起造人之申請案有所准駁,僅屬程序行為。

【概念索引】

行政法/程序行為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建築法第35、36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程序行為及其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限期改正之性質、對其是否及如何救濟,值得讀者思考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地評會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係重劃會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中間程序行為,就此多階段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僅得對終局之行政行為予以救濟,並對中間程序行為,一併予審查,作為救濟。換言之,重劃前後地價經重劃會送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所為之評定,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依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限期改正之通知,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並未對起造人之申請案有所准駁,僅屬程序行為,僅得於對主管建築機關就該申請案件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選錄】

又按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限期改正之通知,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並未對起造人之申請案有所准駁,僅屬程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並不得單獨對程序行為聲明不服,僅得於對主管建築機關就該申請案件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為行政處分無涉。至於變更設計申請程序中,依建築法第39條中段、第36條規定所為限期改正之通知,或更正上開限期改正內容之通知,依前所論,亦屬不得單獨聲明不服之程序行為,如有不服,應於對主管建築機關就該變更設計申請案件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且於變更設計申請程序依上開規定所通知改正之6個月期限,與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就建築執照所核定之建築期限,及第2項前段就建築執照之展期期限,均不相同,自無因適用建築法第36條規定,即排除建築法第53條有關建築期限規定之理。末按建築法第87條第3款固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係針對逾建造執照所定建築期限未完工,而仍得依同法第53條第2項中段規定申請展期者而言,始有裁罰並勒令補辦手續之餘地,自非指已無從依該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仍可依該罰則規定繳罰款後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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