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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3/31 |
行政法院審查教師年終考核決定合法性之範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訴字第一○九七號行政判決
【主旨】
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審查教師年終考核決定合法性之範圍,僅經過考核機關之公立高中考核會實質審議而決議之事項。
【概念索引】
行政訴訟法/追補理由
【關鍵詞】
【相關法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法院審查教師年終考核決定合法性之範圍。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審查教師年終考核決定合法性之範圍,可否包括考核學校嗣後於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所追補之考核理由,另亦涉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皆值得讀者研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之爭議,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記載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審查教師年終考核決定合法性之範圍,僅經過考核機關之公立高中考核會實質審議而決議之事項,不包括考核學校嗣後於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所追補之考核理由。
(二)學校不得以教師請安胎假、娩假獲取教師福利與其他未請假老師相同,或其薪資、福利優於代替補課之代課老師為由,將教師考列為劣等之考核等次,否則即屬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選錄】
2.法理的說明:
(1)……公立高中教師年終成績考核究竟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何款之情形,其考列事由必須經過依該辦法組成之考核會,按該辦法所定程序,由考核委員遵行辦法所定之注意義務,辦理初核審議而決議通過後,送經校長覆核通過,才得將連結考核會審議與校長覆核事由之年終成績考核結果,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再由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通知受考核教師。因此,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前揭規定有關辦理公立高中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程序,應屬本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考核機關即公立高中應遵行上開辦法所定之組織、程序事項而為辦理。是故,教師在考核學年度期間,究竟有何等得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經公立高中考核會審議,此為年終成績考核必經而不可替代之正當行政程序,縱使考核機關嗣後於申訴、再申訴之行政自省兼救濟程序,或者行政訴訟之司法救濟程序中補行提出,也無從補正其程序。依此而言,不論受考核教師在事實關係上,是否有得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倘未經考核會初核審議者,該事由即非年終考核決定之理由,也不能由考核機關於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程序中予以追補。簡言之,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審查教師年終考核決定合法性之範圍,僅經過考核機關之公立高中考核會實質審議而決議之事項,不包括考核學校嗣後於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程序所追補之考核理由,先予敘明。(3)再者,教師因安胎請假或因分娩請娩假,除非已達教師請假規則必須停薪或有其他法令應停止其退休年資、年終工作獎金、退撫基金國家提撥比例、全民健康保險或公務員保險等政府提撥保費比例(下合稱教師福利)之情形,否則任何教師請任何假種在未達法令必須停止教師福利之前提下,教師請假期間獲得前述教師福利乃按法令施行之當然結果,並非教師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不當得利,也非教師施行詐術或以不法手段取得不法利益,如前所述,在教師因安胎請假或因分娩請娩假都不得因出勤工作日數減少影響工作表現而直接考列較劣之考核等次的前提下,更不得以教師請安胎假、娩假獲取教師福利與其他未請假老師相同,或其薪資、福利優於代替補課之代課老師為由,出於此等與教師工作導向無關之事物考量,將教師考列為劣等之考核等次,違反法治國行政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
【延伸閱讀】
‧ 洪家殷,行政處分:第七講──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補正及轉換、附款,月旦法學教室,49期,2006年11月,32-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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