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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01

新聞媒體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判斷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侵權行為


主旨  

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新聞媒體之報導是否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二)選錄原因

新聞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者基本權之衝突,係實務上常見之問題。關於名譽權是否受侵害,須檢視之要件有: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是否具違法性之判斷,需視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惟合理查證應檢視哪些因素?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指出,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行為人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即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其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而知名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係關於電視公司製作並播出影射原告向政府機關關說之報導,原告因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此,最高法院表示,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新聞媒體並無司法調查權,容許標準應從寬審酌,是否應要求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又依該報導之態樣、方式、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客觀上是否已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均應進一步予以釐清。

選錄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報導三○電視公司記者採訪三二行館總經理劉○安:「沒有沒有,我們絕對沒有施壓」,三○記者:「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珠,還有國民黨籍的賴○如」,該報導播出後,同日中午臺北市議會副議長陳○祥請鍾○平開記者會,表示係陳○祥協調「三二行館違建案」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而參酌該報導事實,並無北市建管處完整資料可判斷關說議員身分,並為原審所是認,則三○電視公司等2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新聞媒體並無司法調查權,容許標準應從寬審酌,不應要求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等語,是否全無足取?倘「三二行館違建案」確因臺北市議會議員之會勘、協調而延宕,於無北市建管處完整資料可供判斷關說議員身分之情況下,能否謂范○餘無相當理由信其所製作之系爭報導為真實?均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三○電視公司等2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又系爭報導並播出吳○珠、賴○如之發言,亦為兩造所不爭,可否謂范○餘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復依該報導之態樣、方式、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客觀上是否已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均未臻明確,應進一步予以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三○電視公司等2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三○電視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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