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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02

預防性羈押的「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要件判斷
—最高法院一〇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羈押

主旨   

法院決定是否應予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預防性羈押要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判斷。

(二)選錄原因

預防性羈押制度在學理上向來有諸多質疑意見,因而文獻豐富,實務方面的見解相較之下較無特殊見解。本判決則承襲向來實務對於預防性羈押要件之闡述,但因本件事實係被告犯電信詐欺罪,法院對此的解釋適用仍應值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相關學說

預防性羈押與一般羈押不同,功能不在保全刑事程序,而是預防犯罪嫌疑人未來犯罪的防禦措施。學說向來有質疑,預防性羈押逾越刑事訴訟法中羈押制度的規範目的、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其本質上係短期自由刑而違背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目的。然學說上亦有支持預防性羈押者,其制度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再犯之侵害,因此,規範上應研究的重點即在以預防性羈押剝奪被告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上,且宜將其限縮在重大危險之犯罪類型。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裁判涉及判斷電信詐騙成員是否有構成預防性羈押原因。本案中,抗告人加入電信詐騙集團,犯罪頻率密集,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本件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加入電信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與其他集團分工,而自106年12月21日起迄107年1月29日止,先後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共7罪,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情事,對於他人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並減損我國國際形象頗深。而抗告人加入電信詐騙集團,犯罪頻率密集,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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