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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08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公司法


主旨

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受害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有疑義者是,倘受害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是否有上開2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因公司法就此並未有特別之規定,故在法律之適用上即有疑義。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而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職是,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倘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因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判決指出,公司之董事長偽以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誤信公司欲借款,交付1,700萬元予董事長,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於2010年10月11日收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其於2014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選錄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鄭○軒為賢○公司之董事長,其偽以賢○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使上訴人誤信賢○公司欲借款,交付1,700萬元予鄭○軒,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收受賢○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其於103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賢○公司業已清償上訴人208萬8,579元本息,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期限,賢○公司為時效抗辯,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賢○公司就1,700萬元本息應與鄭○軒連帶給付及鄭○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本息部分之訴,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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