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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14

行政裁量之審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裁量

主旨

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原則上應考量「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

行政訴訟法第4條。

(二)選錄原因

本案涉及到行政裁量,尤其是有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司法權對此應如何審查,皆值得讀者通盤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權力,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得恣意而為,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法院之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原則上應考量「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

選錄

本案涉及到行政裁量,尤其是有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實證法上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裁量不當」是指雖遵守裁量之法律拘束,但不合目的,未做成更妥適的決定;而「瑕疵裁量」則為未遵守法律拘束,屬於違法範圍,包括:裁量權的逾越,即裁量逾越授權規定,違反憲法或一般法律原則。裁量權的誤用:如裁量不足,指因誤認而以為無裁量餘地。或思慮不周,指依據不完全或不正確之資料為裁量。以及權衡失誤,指未通盤為正向或反向,以及利或不利因素之考量。不當聯結之禁止,指裁量不得繫於與人民請求內容無合理關聯之事項。裁量縮減至零,指因事件之特殊情況,裁量空間僅存一種合義務之選擇。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原則上應考量「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其二行政裁量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這兩種情形都屬於行政裁量之濫用,而構成違法。至於,裁量判斷餘地之尊重問題,如行政機關設置專業委員會作專業審查或專業判斷,這是取代機關首長個人獨斷的機制,設計的思維是良善的,但專業委員會之審查密度如何也是該被審查。換言之,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該專業之委員會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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