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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15

承攬契約的違約金債權的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違約金


主旨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承攬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債權是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之適用?

(二)選錄原因

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倘因承攬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是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使期間之適用?或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本判決乃先自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加以區分,進而說明違約金應適用何者之規定,特選錄之,以供參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表示,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定作人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承攬人違約而應給付定作人違約金時,定作人雖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尚○公司違約轉包系爭建築工程,依系爭契約1第9條第15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6款約定,中○○信得沒收尚○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中○○信對尚○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尚○公司違約時自已存在,不因其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尚○公司而受影響。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履約保證金5,438萬元已發還尚○公司,中○○信不得以該項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已有可議。」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兩者性質並非相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選錄

……次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謂維○公司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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