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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16

測謊的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〇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主旨

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測謊結果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上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我國實務上對測謊的證據能力評價,從過往的肯定說、折衷說,到新近所採的否定說,其見解演變與相關學說主張,皆具重要意義。而目前司法院就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擬禁止將測謊結果作為證據,引起廣泛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肯定說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折衷說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其判決理由詳細闡述測謊的原理及可能影響測謊結果的各種因素,而謂:「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否定說則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為代表:「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指出,倘測謊被我國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基於憲法保障被告之辯護權利與程序公平原則,被告應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主動要求法院測謊。學說有更進一步認為,測謊雖在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或身體反應,但最終都是透過分析這些生理反應,以瞭解受測者於受測時的所知、所思、所信,再據以作為決定有罪或無罪之證據,具「供述及溝通」性質,也就是說,測謊係干預人民不自證己罪權利之措施,然我國並無對此有任何法律授權,亦欠缺實施測謊之要件、程序及違法行為之救濟,有違法治國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關於測謊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證據性質,最高法院裁判近來陸續出現將之定位為偵查手段的見解,本判決延續此路線。

選錄

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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