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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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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主旨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14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同違法實施行為。
(二)選錄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罰法第14條「共同違法實施行為」之具體操作,值得讀者學習觀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法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始可分別予以處罰。而構成共同違反秩序行為人應以具備事前之犯意聯絡,以及事後行為(利益)分擔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行政罰法第14條行政法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是本法第3章章名使用「共同違法」乙語,即係有意與刑法之共犯概念有所區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縱將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
選錄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二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同時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又上述規定是採取德國立法例的共犯一體概念,不再區分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祇要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皆予處罰。縱將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單獨認定,未必可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構成要件,惟因其等皆係出於故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仍構成「共同違法實施行為」,均應依法處罰。原審綜合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的所有人,經其與朋友以防水袋包裝,裝載至其向袁○偉及袁○煜所借的系爭廂型車上,又未依法定程序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卻在非屬通商口岸的青嶼岸際,藉由岸邊十餘名搬運工,將系爭貨物快速搬運至擅自進入我國禁限制水域的大陸無籍快艇上,規避檢查,可知上訴人與十餘名搬運工就上開私運、起卸裝運貨物出口的事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上訴人主觀上利用他人行為作為己用,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的重要階段行為,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等情,經核於法亦無違誤。至於搬運工及系爭廂型車的車主是否受僱於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與其等就私運系爭貨物出口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的認定。是上訴人執詞主張其未雇用搬運工及系爭廂型車的車主,以利用其等共同實施私運貨物行為,尚難僅以其出現在查緝現場且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即認其與現場搬運工有意思聯絡及共同實施私運貨物的行為,原判決疏未查明,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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