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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23

發還條款在被害人為多數時之排除沒收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主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被害人為多數時,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所有被害人而排除沒收?

(二)選錄原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之利得沒收封鎖,在單一被害人時尚有爭議,遑論被害人為多數時之判斷。本判決對此表示見解,殊值注意,並應關注後續學說實務見解之討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就刑法上開沒收規定與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及和解之關係,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沒收新法之發還條款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被害人優先原則),如被害人於法院判決前出現,即有法院或檢察署直接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若於判決後始有被害人出面者,則在後續之沒收刑事執行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處理發還。然學說上對於新法犯罪所得沒收及發還被害人規定,亦有不同解讀之意見,認為該條中「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是指行為人已經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而不是單純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認行為人取得之盜贓物自始不得沒收,應予注意。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涉及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屬於進階案情。判決呼應學說主張,指出刑法犯罪所得沒收採取「被害人優先原則」,其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基此,本判決區分被害人為一人或數人之情形。被害人僅為一人時,行為人已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在被害人為多數時,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選錄

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至法院得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沒收,或行為人就給付超過其實際犯罪利得部分,能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其他共同犯罪人主張權利,則屬另一範疇。本件林○倫所犯前揭加重詐欺10罪,均為數人(3人以上)共同犯罪,縱其獲利僅2萬元,而依附表五之「本案調解、和解、賠償情形一覽表」所載,其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5、9、11及1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總計11萬5,500元,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因林詠倫或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6、10之被害人並未成立和(調)解或清償,故此部分犯罪利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則被害人損害既未獲得彌補,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沒收林詠倫此部分犯罪利得1,000元及3,000元,應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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