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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05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與具體操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

主旨

不能以建築物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信賴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信賴保護原則。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及如何具體操作,值得讀者學習觀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家的重要原則,依據此一原則,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與決定所給予之信賴,公權力主體應適度的加以保護,特別是當公權力主體欲變更、廢棄該行為或決定時。所以信賴保護原則與公權力行為或決定之「存續性」有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建商或仲介等銷售一方的廣告行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

(二)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的效力。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

選錄

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須滿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3項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表現於外的特定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須因相信信賴基礎的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具體行為,例如作成難以回復的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可資參照。至「信賴值得保護」,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係以反面排除的方式認定。凡受益人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

本件原告主張其信賴基礎包括:建商廣告顯示系爭建築物可供自用住宅使用,且所有權狀並無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的記載,又稅捐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均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此外,被告核發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亦使原告信賴系爭建築物經審查後屬合法狀態云云。然查,建商或仲介等銷售一方的廣告行為,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不得作為信賴基礎。又課稅處分係稅捐機關就具體生活事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時,所為確認納稅義務及稅額的行政處分,並無確認該具體生活事實合法與否的效力。是以,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的效力。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建築物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即信賴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至使用執照部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物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原處分卷第71-73頁),並無住宅區或得作住宅使用的有關記載,原告即不能主張被告有允許系爭建築物可供作住宅使用的信賴基礎。縱系爭建築物的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未載明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然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既已記載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物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等文字明確,即應依據該文字記載遵行法律之規定,住宅使用與一般事務所使用係屬二事,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反面推認可作住宅區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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