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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4/30

從刑法沒收觀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種類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犯罪所得沒收、產自犯罪之所得、因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對價

主旨

「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沒收上,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種類。

(二)選錄原因

德國刑法上就犯罪所得分為「產自犯罪之所得」及「為了犯罪之所得」,為我國學說引進,在實務上也逐漸採納此種分類。最大的差異是涉及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之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指出,若屬「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即上述「為了犯罪之利得」,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故無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之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介紹德國見解,將犯罪所得區分為上述二類。又基於不法利得之性質出發,闡述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使因犯罪行為而不法變動之利益,回復到本來應有之財產狀態,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一併參照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理。因此,在上開「為了犯罪之所得」情形,交付犯罪對價予行為人之人,係「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據不當得利之法理,本即不得請求返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呼應學理說明,將犯罪所得區分為「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為了犯罪之所得)和「產自犯罪之所得」。

選錄

現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有無「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若干,既攸關應成立之罪名、沒收之範圍及偵查中自白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所憑依據,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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