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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6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定義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三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主旨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的新決定。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二)選錄原因

本件清楚闡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制度目的,並為正確之操作,值得讀者觀摩。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法條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應將其理解為僅例示規定,尚包括相對人提起救濟被駁回確定、相對人自始放棄救濟權利,以符合依法行政之制度本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的特別救濟途徑,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為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

選錄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上述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的規定,是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的特別救濟途徑,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就已確定的行政處分所規律的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的新決定,且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的目的,在於調和法之安定性與目的性間的衝突,以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被上訴人既然是依據原罰鍰處分所裁處上訴人的罰鍰金額作成系爭禁止處分,而系爭禁止處分的性質,又屬於具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故該處分雖因上訴人未依限提起訴願而發生形式上確定力,惟因原罰鍰處分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則系爭禁止處分所依據的事實(被上訴人以原罰鍰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514,132元),已於事後發生有利於上訴人的變更,且因被上訴人遲未作成新的罰鍰處分,故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且因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的決定,性質上為一不可分的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的申請,即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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