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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28

重罪羈押之爭議與相當理由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裁定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羈押
關鍵詞:重罪羈押相當理由有事實足認有犯罪之虞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重罪羈押之爭議所在,及其「相當理由」門檻之內涵。

(二)選錄原因

釋字第665號解釋就重罪羈押部分作出合憲性限縮解釋,嗣後於2017年4月2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將該號解釋意旨形於明文,係實務上經常使用,而影響被告人身自由權益重大之條文,學說上至今仍對此有諸多批評意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665號解釋:「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重罪羈押)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有更進一步闡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已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雖提出「相當理由」要件,似乎限縮現行重罪羈押之使用,但司法實務在運作上,就算形式以上開量化心證理由作為判斷標準,實質上也仍是毫無影響。實務上應在此議題上,透過司法實務運作案例的類型化,再輔以學理上的說明補強,方有可能增強其說服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述重罪羈押原因之要件,其規定「相當理由」,與「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選錄

2017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揆諸其修正意旨,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又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罪嫌重大,即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情,仍有繼續延長羈押理由之記載,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雖較簡略,惟不影響於其結論之形成,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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