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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6/25

原因自由行為之成立前提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原因自由行為

主旨

原因自由行為之認定,必須行為人於自陷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初,即有之後為侵害法益之行為的故意或預見可能: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

相關法條

刑法第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原因自由行為之成立前提。

(二)選錄原因

原因自由行為之處罰基礎,有認為係「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另有堅持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而將可非難時點,前置到自陷無責任能力之行為;又原因自由行為可區分為故意及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本判決再次強調必須行為人於自陷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初,即有之後為侵害法益之行為的故意或預見可能,始可成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二)相關學說

原因自由行為,學說有例外模式與前置模式之爭,乃在於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之退步與堅持;另有以間接正犯詮釋,意即行為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之自己為工具而實現犯罪。不論可罰基礎為何,學說實務共同之見解皆認為,行為人一開始即須具有侵害行為的故意或預見可能性,始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原因自由行為之認定,必須行為人於自陷無責任能力或減輕責任能力之初,即有之後為侵害法益之行為的故意或預見可能,始足當之。

選錄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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