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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01

如何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公司法

主旨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之評估分析時,如其長期利益係為結合鄰地整筆開發,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分析短期內整合鄰地之可行性及鑑估購入標的之個別價格,而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推估購入標的之合理價格,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落實執行公司之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規定。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選錄原因

本件係關於保險公司負責人受公司之託負責處理不動產乙事,惟公司認為負責人未依規定高價購入,致公司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疑義者是,何謂「忠實執行業務」?又何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之評估分析應如何考量方謂達上開義務?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指出,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不同。」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公司負責人購入系爭土地,未考量評估整合相鄰土地之風險與成本,逕引用估價報告書之價格,且違反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忠實執行職務。不得徒以負責人核決程序符合公司內部規範及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且嗣已出租予他公司,遽認負責人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選錄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次按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得將其資金運用於不動產,係為使其資金轉化為長期投資,以謀安全而富流動性,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故保險公司以其資金購入不動產,係藉由投資不動產以獲利,其能否以合理價格取得不動產即攸關獲利多寡之首重因素,乃受公司委任負責處理不動產投資規畫及執行者應忠實執行之職務。苟致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不動產,公司所溢付高於合理價格之差價即屬公司所受之損害。又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內部控制制度係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之目標。上訴人之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執行單位於取得不動產時,應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並參考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作成分析報告。準此,於執行不動產投資案之評估分析時,如其長期利益係為結合鄰地整筆開發,即應以最大誠實態度謹慎評估分析短期內整合鄰地之可行性及鑑估購入標的之個別價格,而詳實分析投資利弊及風險以決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俾以推估購入標的之合理價格,達成謀求公司利益並保障要保人或受益人權益之目標,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落實執行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至於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之流程及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乃處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時應遵循之一般最低標準,如僅依該流程或相關規定進行提案及核決等行為,非可皆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上訴人就執行不動產投資業務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核決以歐○事務所估價報告為據之系爭投資案,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21日購入系爭房地,嗣遭金管會函令指摘系爭投資案分析有欠合理,評估報告未能分析短期內整合鄰地之可行性與鑑估購入標的之個別價格,即逕以高價購入,且有自購入後迄檢查期間尚未出租等缺失,不符內控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處以罰鍰並予以糾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未考量評估整合相鄰16筆土地之風險與成本,逕引用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價格,且違反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忠實執行職務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採取,非無進一步探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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