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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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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村配住關係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一○八年判字第四一九號行政判決
主旨
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眷村改建條例第3、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眷村配住關係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配住關係,是否係私法關係?又或者原眷戶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是否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皆值得讀者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節錄):「……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相關學說
行政機關如果不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民事行為,則屬於國庫行政,其所簽訂的契約,自屬於民事契約。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選錄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故而,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將所配住之眷舍經營工商業或出租、頂讓予第三人,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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