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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06

對質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主旨

被告質問權之容許例外,以法院已善盡其調查義務而不可歸責為要件,詳言之,「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對質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二)選錄原因

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對質詰問權作為程序最低標準的核心內涵,容許有例外之情形,亦即須符合義務法則、歸責法則、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始足當之,實務見解近年亦將此納入評價規範,值得參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也對容許例外有詳細說明:「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主張對質詰問權之內涵應為:「刑事被告在程序中應享有面對面、全方位去挑戰及質問不利證人的適當機會」,惟亦容許有例外,對質詰問權的例外,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

1.義務法則:係指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提),始得主張對質詰問權的例外。

2.歸責法則:不利證人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之事由所致。

3.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

4.佐證法則(關於證明力的限制):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主要或唯一證據。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證人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之原因係因其行方不明,經傳喚、拘提無著所致,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應未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

選錄

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謝○志到庭對質詰問,惟該證人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卷內相關送達證書及拘票等資料可佐。是原審顯已善盡促使謝明志到庭接受上訴人詰問之義務,且其不到庭之原因係因其行方不明,經傳喚、拘提無著所致,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上訴人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詢問對於證人謝○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筆錄等供述證據有何意見時,先後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及沒有意見。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亦已就謝○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筆錄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充分辯明該證人上開陳述筆錄證明力之機會。從而,原審將謝○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筆錄,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連同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志共3次之自白,及卷附上訴人與謝○志之電話談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行動電話、磅秤及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志共3次之犯行,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剝奪其對質詰問權,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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