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0/08/13

刑法第27條中止犯所要求「己意中止」之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未遂/中止
關鍵詞:事跡敗露之風險己意中止自願性動機

主旨

己意中止,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若其認縱願意繼續實行,亦不能為之者,則非屬主動或自願。故行為人恐因繼續實行將招致事跡敗露之風險,而放棄犯罪之實行,即係出於被迫或被動,而非出於自願,難認係因己意中止。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27條中止犯所要求「己意中止」之判斷標準。

(二)選錄原因

中止犯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因自己意思而中止其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出於自己意思」即係成立中止犯與否之判斷重點。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與中止犯相對的概念為障礙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4號判決指出二者差異:「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而己意中止之闡釋,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必須行為人出於自己內心之意思,而主動自發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始足當之。若係因其他意外之障礙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或因外界之因素影響其心理,始中止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出於行為人主動之意思者,則屬同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未遂犯(或稱障礙未遂犯)」。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向來以法蘭克公式「即使我能,我亦不願」來判斷中止行為係出於己意與否。有學說更進一步說明,應視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行為自主動機或出於自律的決定來判斷,若係因行為人自身無可抗拒之外在壓力被迫放棄其行為,即不成立中止犯。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討論中止犯的「己意」中止要件,理由中特別指出,若係行為人恐因繼續實行將招致事跡敗露之風險,而放棄犯罪之實行,即係出於被迫或被動,而非出於自願,難認係因己意中止。

選錄

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主動或自願之意思,倘行為人主觀上認其縱能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亦不願繼續為之,即屬主動或自願;若其認縱願意繼續實行,亦不能為之者,則非屬主動或自願。故行為人恐因繼續實行將招致事跡敗露之風險,而放棄犯罪之實行,即係出於被迫或被動,而非出於自願,難認係因己意中止。至於該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指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犯罪結果之能事,而實行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性行為而言。原判決已依憑賴○威之證述,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將賴○威自隔離舍房內提出,探詢支付20萬元款項一事,因賴○威向上訴人表示可能有困難,上訴人認遭拒絕,心生不悅,向賴○威謊稱上級指示要嚴辦,所有涉案人違規都要送辦,致賴○威聞言後情緒激動。上訴人為免遭人聽見致東窗事發,當下即安撫賴○威稱將盡量與上級溝通,使賴○威免受違規處罰,就20萬元一事,其會另找他人處理,要賴○威勿再提起此事等情,則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賴○威詐取20萬元,因賴○威表示可能有困難,嗣其再出言致賴○威情緒激動,其為免招致事跡敗露之風險,除安撫賴○威外,始要求賴○威勿再提起支付20萬元款項一事,可見上訴人當時係遭賴○威反彈而被迫停止犯行,並非因己意主動中止犯罪甚明,且其並未實行有效防止結果之相當性行為,亦無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可言,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或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