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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18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訴字第九九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主旨

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停工」處分即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條、第2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停工」處分之性質,讀者藉此可了解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應如何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是一種不利處分,而且具有制裁性,故稱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應與「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蓋基於預防或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有時會授權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義務,例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即屬之,此類「預防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而「管制性不利處分」則不具制裁過去不法行為之效果,僅為特定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停工」處分即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選錄

(3)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同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法令如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處,以達行政目的。而104年2月4日增訂之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該條規定之「停工」處分即屬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是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既認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裁處停工、罰鍰及環境講習,自符前揭規定且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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