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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8/20

義憤殺人罪中「當場激於義憤」要件之解釋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殺人罪章
關鍵詞:當場義憤不義行為公憤

主旨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

相關法條

刑法第273、27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義憤殺人罪中「當場激於義憤」要件之解釋。

(二)選錄原因

本罪之成立限於行為人於殺人行為時處於「當場激於義憤」之情狀,屬減輕刑罰事由。當場之意義不難理解,惟何種情狀屬於「義憤」,則概念模糊,且有可能隨著時代及觀念的推移而有所改變,故在解釋適用上應特別注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要旨:「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係指他人實施不義行為時,有所憤激,忍無可忍者而言,其不義行為必在客觀上有使人無可容忍,足以引起正義上之公憤者,始可謂為義憤,至若因私仇私恨而存憤怒之心者,固不得謂為義憤,即令他人之行為不正,而在客觀上尚非達於忍無可忍足以激成公憤者,亦不能認為激於義憤」,闡明本罪之行為情狀特別要求係足為「正義」上之「公憤」性質,不能僅係私仇私恨。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特別指出,所謂激於義憤,固指行為人是由於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激憤難忍;所謂不義,則指違反正義及社會倫理之行為。然而正義及倫理觀念浮動,可能因時代的推移產生變化,如撞見配偶與他人通姦之情狀,是否足為本罪激起公憤之情狀,早期實務與晚近實務見解即有差異。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涉及義憤傷害罪之認定,案情值得參考。判決表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當場激於義憤」。

選錄

刑法第273條、第279條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傷害,參諸立法理由,係指他人對行為人或其親屬(或親近之人)實施不義行為,行為人受此莫大之侮辱或冒犯之挑動,憤激難忍,在不義行為之當場立為實施殺害或傷害行為。如行為人原先對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並未因此引起公憤,係另因不滿該他人之回應,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致情緒失控而為殺害或傷害行為,即非該條所稱之「當場激於義憤」。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返回103室時,驚見被害人與賈○欣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怒喝「我給你5分鐘穿衣服穿褲子」後,隨即走至該址屋外,俟於2分鐘內再度返回103室,上訴人質疑賈○欣「討客兄」,出手毆打賈○欣,並質問被害人「你憑什麼碰我老婆?」2人因此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及肢體衝突,上訴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放置於室內木桌下之黑色塑膠柄尖刀1把,朝被害人右肩刺2刀,致右肩受有表面切創傷,稍後上訴人再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盛怒之下基於殺人之故意,持上開尖刀朝被害人腹部猛力刺入1刀,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因腹部出血性休克死亡。則上訴人既有讓被害人先著衣,並退出該室至戶外,2分鐘內再返回該室,可認上訴人原未受目睹被害人與賈意欣為性交行為,而激生公憤,其是因被害人一再與其口角、互罵三字經、肢體衝突,激動而持尖刀傷害被害人,然被害人仍一再挑釁,盛怒之下始生殺人犯意,持刀刺入被害人腹腔,是原審認定尚難認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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