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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03

幫助故意之主觀認識內容,及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要求──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共犯 

主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其所為之幫助行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幫助故意之主觀認識內容,及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要求。

(二)選錄原因

幫助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自己之幫助行為可使他人之犯罪容易實現而言。然其所認識的內容,除了包括認識自己的幫助行為將使正犯實行行為更加容易之外,是否更須進一步認識到法益侵害結果,理論上有所爭議。而就幫助犯對於犯罪結果之是否須具備因果關係,亦有不同理論之爭,實可研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上指出,幫助犯係行為人明知 (直接故意)或可得而知(不確定故意) 他人犯罪,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正犯施以助力,便利其完成犯罪之類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刑事判決則與本則選錄判決見解相同,指出幫助者須對於幫助行為與法益侵害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有所認識。

就因果關係部分,實務向來採取因果關係必要說,除與本選錄判決見解相同,採「直接重要關係」標準之見解以外,另有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

(二)相關學說

學說通說採因果關係必要說,蓋共犯(幫助犯)之處罰理由,既然係因其幫助行為間接惹起或提高法益之侵害或危險,理論上自然以幫助行為與正犯之結果或實行間存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上開通說見解,係將幫助犯的因果關係理解為對於犯罪結果的因果力、貢獻力,惟國內亦有少數見解採單一正犯觀點,將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視同一般正犯的(條件)因果關係,亦值瞭解參考。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闡述幫助犯主觀與客觀成立要件。主觀方面應有幫助故意,亦即「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客觀的幫助行為方面,「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摘錄案情可供參考。

選錄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乙○○、A女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扣案筆記本載有女子代號、身高、體重、班表,甲○○與乙○○同財共居,其對於乙○○之經濟來源應有一定之了解,甲○○、乙○○協力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並共用扣案載有A女花名「Q」之筆記本,A女性交易之方式係先在甲○○住處1樓等待,嗣接到指示後離去,之後再返回並交錢給乙○○,A女有於同段時間來回並交錢給乙○○之情事,甲○○從事酒店經紀,對於女子性交易之行情,應無不知之理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甲○○知悉乙○○有以微信幫小姐廣告性交易,甲○○幫忙乙○○向A女收錢時,係基於幫助乙○○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之故意,並認定甲○○犯幫助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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