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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08

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訴字第三六五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行為責任 

主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

相關法條

水利法第78條、第93條之4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如何認定,此亦涉及處罰法定主義,值得讀者一併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

(二)相關學說

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並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

選錄

(三)被告引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主張原告雖非系爭房屋起造人,但現為實際管領人,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的責任內容是以物為中心的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不同等等。然而:
3.……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依法條文義,水利法第93條之4及第93條之5所稱「行為人」,是指違反同法第78條規定之人,而第78條規定是依行為態樣為規範,包括: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的土石料及其他物料;「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等行為。因此,違反第78條規定所負的責任為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此觀第93條之5關於沒收、拍賣設施或機具的規定,顯是針對實施填塞、毀損、變更、毀壞、建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行為人所為規範,水利法第93條之4即應為相同解釋,均屬行為責任。

六、原告輾轉取得系爭房屋,非實施建造的行為人或共同行為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限原告於107年8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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