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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10

基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下,被告通譯權之實質內涵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通譯

主旨

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基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下,被告通譯權之實質內涵。

(二)選錄原因

隨著臺灣人口組成之多樣化,除原住民之在司法上之通譯權漸受研究重視外,外籍移工、配偶及國際學生的逐年增加,基於憲法訴訟權之保障以及法院照護義務,法院通譯之相關理論基礎及制度建立勢在必行。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司法實務就通譯制度所表示之見解,向來僅就其傳統司法制度上之功能,以及其證據角度為闡述,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此與鑑定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不同。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定意見之真實。為確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確性,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乃明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通譯之傳譯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有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是否影響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被告等實際上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而據實陳述為斷。如事實上證人、被告等已經由翻譯正確理解語 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陳述得為證據,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已內國法化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保障刑事被告應迅即以所通曉之語言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和免費通譯協助之權利。蓋被告有效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前提,即在其能瞭解自己所面臨的指控,以及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內容為何。然而,為支撐被告通譯權之保障,臺灣通譯制度上目前現實上遇有諸多難題,包括特約通譯待遇不佳、未有足夠專業訓練、法院通譯之權利義務尚不明確等等,都有待學說實務及政府相關單位一併思考、解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法律見解關於被告通譯權,值得一讀,其認為「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

選錄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刑事訴訟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決定是否為其選任通譯。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當無須以被告國籍所使用之母語或文字為限,應認僅須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此不僅可免於我國司法機關陷入難尋被告母語文通譯之困境,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偵訊時固未選任其母語文通譯,惟上訴人自承具中文聽、說能力,並觀諸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其亦具英文日常對話能力,且細繹偵訊筆錄內容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呈附件一該份筆錄之譯文,上訴人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對犯案細節描述明確,顯非不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為何,就部分情節尚有對自身有利之辯解,顯然訊問者、受訊問者透過在場之英文通譯轉譯之溝通無礙。況當日偵訊時,其辯護人殷○、鄭○君兩位律師均在場,其與辯護人皆未曾表示不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亦均於閱覽筆錄後簽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甚且於第一審法院同意該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依此客觀情狀,該偵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已然明確,縱未特別選任上訴人之母語文通譯,尚不影響其供述之真意,自毋庸再勘驗該偵訊錄影光碟或傳喚當時在場之人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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