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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17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係以何標準為準?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訴訟客體
關鍵詞:犯罪事實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彈劾主義

主旨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係以何標準為準?而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究係可分之數罪,或是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牽涉到法院主文下法,又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案件的單一性及同一性為刑事訴訟之重要概念,係根基於單一案件國家僅有單一刑罰權為基本思考。而案件之單一,係指被告單一及犯罪事實單一,其概念上較難理解、學習,學說上對此也多有批評見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對單一性概念有較詳盡之闡述者,可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

(二)相關學說

案件單一性之效果,在訴訟法上即產生不可分之效果,包括管轄權、起訴、審判、上訴之不可分,甚至包含既判力之擴張。學說上對此概念多有批評,認為實務對單一性不可分的理解,陷於「實體法一罪,訴訟法即為一個訴訟客體」的迷思,然而此概念並無理論及法律基礎。學說上指出,應回歸控訴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重新思考,且將刑事訴訟的犯罪事實概念,與刑事實體法上的罪數概念予以區分、釐清,始為正解。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之案情與法律評價涉及審判不可分,判決中說明,依照控訴原則,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並依循以往實務見解來解釋所謂刑事訴訟上之具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就單一性案件中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法院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選錄

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認A童已睡著,即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手伸進A童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往下伸進內褲撫摸A童生殖器,再以手指侵入A童生殖器為性交得逞等情。顯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對A童乘機猥褻之犯罪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上訴人涉犯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罪名,漏未記載乘機猥褻罪名,無礙乘機猥褻部分應認業已起訴。則原審認上訴人前揭行為係故意對A童犯乘機猥褻罪,被訴乘機性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難認有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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