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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24

「勘察、採證」與「搜索、扣押」之區別,二者是否均適用另案扣押法理?──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扣押

主旨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5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勘察、採證」與「搜索、扣押」之區別,二者是否均適用另案扣押法理?以及扣押新法中「緊急扣押」之實質及程序要件。

(二)選錄原因

本則判決認定司法警察於進行勘察採證時,可同時參照刑事訴訟法另案扣押之法理,將他案應扣押之物無令狀予以扣押,論理及適用法條是否正確,殊值研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有關另案扣押及一目瞭然法則之闡述,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源自於『一目瞭然』法則,亦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所謂另案,不以已經發覺之案件為限,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但為避免執法人員假藉一紙搜索票進行所謂釣魚式的搜括,此之扣押所容准者,應僅限於執法人員以目視方式發現之其他證據,而非授權執法人員為另一個搜索行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指出,依據2016年7月所施行的扣押新法,在程序審查上區分為附隨搜索之扣押及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就後者而言,採取相對法官保留原則,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證據扣押(限於純粹證據扣押,若扣押物同時有證據及得沒收物之雙重性質,不得免於法官保留審查)、同意扣押及第133條之2第3項之緊急扣押外,應經法院裁定始得為之。而緊急扣押,係指檢警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而有扣押必要時,得逕行扣押,並同時課以陳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之義務。學說上指出,檢警若逾期未陳報,按新法立法理由應認係違背法定程序取證,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審酌其證據能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摘錄案情,實乃非附隨於搜索之緊急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但判決中以另案扣押作為扣押根據,有待商榷。

選錄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卷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56.8公里處與人發生車禍後昏迷、送醫,系爭小客車則前車門均已毀損、外開並被拖吊至花蓮縣瑞穗鄉○○○路○段○○○○○號空地,嗣於同日23時3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會同劉○明(汽車修理業者)勘察系爭小客車,於勘察之際自外即可一目瞭然地發現放置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扣案槍、彈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依該等物件之性質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揆之前述說明,自得為「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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