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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27

國家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法院之審查密度為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訴字第一四六號行政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判斷餘地

主旨

國家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享有判斷餘地。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判斷餘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國家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法院之審查密度為何,值得讀者閱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

(二)相關學說

有學者認考試評分法制上應注意:1.基本權保障對於考試相關之行政程序的影響;2.認考試評分決定之判斷餘地的根據是平等原則,而非事實認定上的困難;3.承認考試評分決定之判斷餘地的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有其應審查的事項;4.又適當的答案與有用的解答原則上不應被評價為錯誤,並因此導致不及格的後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國家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享有判斷餘地。

選錄

原告雖主張:伊參加系爭考試之口試時,旁邊之考生即為榜首,惟伊覺得榜首並未針對題旨回答,卻經高分錄取,伊之口試成績則為最低,評分結果並非合理且難令伊信服;另該日口試係採循環作答方式,由4位考生依序輪流回答3位口試委員之問題,惟其中有一考題,口試委員之一於4位考生均回答完畢後,又讓第一位考生再次重複作答,該名委員是否在評分時,未注意考生已回答過,或未聽完考生回答就去評分,自有疑義,故口試委員在登記成績時有無漏載或登記錯誤等情形,應予詳查云云。惟按關於國家考試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各口試委員基於個人學術素養及專業經驗,就同組應考人口試答復內容之對比情境下,作成評分高低之決定,口試委員非僅就單一應考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享有判斷餘地,除其評分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外,應予尊重。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第二試口試,採集體口試方式辦理,參加口試之應考人合計7位,分兩梯次接續進行口試,原告為第一梯次口試之4位考生之一,其口試成績係經3位口試委員就其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配分20分)、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配分20分)、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配分20分)、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配分20分)、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配分20分)等評分項目逐項評分後,再予加總計分,3位口試委員乃分別對原告評給69分(儀態13分、溝通能力13分、人格特質13分、才識17分、應變能力13分)、67分(儀態17分、溝通能力13分、人格特質13分、才識12分、應變能力12分)及72分(儀態14分、溝通能力14分、人格特質15分、才識16分、應變能力13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卷附口試評分表為憑。是系爭考試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各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經核亦無計分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以口試委員之一曾要求某位考生就相同問題二度作答為由,質疑其口試成績之登載可能有所遺漏或錯誤,純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又依前述,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係就其應對進退、語言表達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見解及臨場應變能力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價,並與同組應考人之表現合併觀察比較後,所作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屬人性,上開評分結果,既無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發覺之顯然錯誤,復查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本院應尊重口試委員之判斷,原告稱其對於口試委員提問之回答,較諸參加系爭考試成績第一名之考生更為切合題旨一節,無非其主觀認知,且未具體指明口試委員有何未依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所列項目評分之情事,其執此指摘口試委員評定其成績為違法,尚乏實據,並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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