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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1/11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有無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情事變更

主旨

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有無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因素為何?於具體個案應如何斟酌?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係在說明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應如何認定之問題,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法律雖無明文,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表示,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衡酌鋼材上漲比率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是否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有無超出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又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若不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均為判斷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適用所應參酌之因素。

選錄

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補貼款6,839萬3,594元,核係給付之訴,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生之誠信原則,惟依上說明,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得依該誠信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調補貼款,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反之,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自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鋼材上漲比率達56.83%,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是否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有無超出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另臺中市政府因上開期間之鋼價暴漲,由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補貼原則與臺中市政府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申辦物調補貼事宜後,核撥97年2月至12月,包括鋼板部分之物調補貼款予上訴人,則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若不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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