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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09

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法/親屬

主旨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應以何時點為計算基準?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條文規定之計算時點,於具體個案中計算各種婚後現存財產應如何適用?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指出,夫妻間若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台積太陽能公司股票18萬股,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9元,101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5.35元,則該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101年7月11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而非100年12月31日,始符法意。

選錄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故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其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自應以請求判決離婚訴訟起訴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價值相扣抵,以資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該財產「取得時」或「取得後之任一時點」之價值計算,始符公平。本件甲○○於101年7月11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台積太陽能公司股票18萬股,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9元,101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5.35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股票於101年7月11日之價值,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礎。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就該股票於100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9元共162萬元,列入乙○○婚後財產之一部,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據以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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