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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2/16

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人」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工廠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關鍵詞:工廠僱用工人、作業場所事業場所、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

主旨

工廠,係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受僱主僱用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包括事務性工人),即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另工廠之判定,應按其是否實際上具有發動之機器以進行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務,而非僅以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斷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人」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就工人退休金之給與,有別於後來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基數之規定,故公司員工於該退休規則廢止前是否適用該退休規則,即必須先判斷是否屬於工廠法之「工廠」、「工人」。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表示,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並不相同,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六四四號、第一一七二號解釋,係就工廠法規定之工人所為之闡示。依現行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該法。而依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二、製造業。三、營造業、四、水電、煤氣業。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六、大眾傳播業。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則前述二法律規定適用之範圍並不相同,原審竟謂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人,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均同其意義,而認後者亦有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最高法院指出,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任職台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87年4月1日前)依序由三○公司、基○○耶公司概括承受,而究竟台中事務公司是否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修理、解體之場所?依序概括承受該公司之三○公司、基○○耶公司是否亦係同一模式?倘如是,是否不屬工廠法規定之工廠?此攸關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多寡及其退休金數額,均有待釐清,而不得逕依台中事務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資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選錄

按退休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又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適用工廠法。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工廠法所稱工廠,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工廠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分別為退休規則第3條,工廠法第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所明定。是工廠,係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受僱主僱用於工廠之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人(包括事務性工人),即有退休規則之適用。另工廠之判定,應按其是否實際上具有發動之機器以進行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務,而非僅以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斷之。查上訴人自72年6月14日起任職台中事務公司,擔任油印機修理工人、技術員,該公司(於87年4月1日前)依序由三○○公司、基○○耶公司概括承受,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於事實審所陳:伊負責維修油印機,有(使用)空氣壓縮機、電鑽、抽風機、拋光機器,原則上自72年6月14日至87年3月31日止都在維修機器,後來技術比較好後有變成主管,若有新進人員維修不好時,還是由我維修。當時公司有4個部門,有負責修影印機,我是修油印機,還有一個部門是修打字機、打卡鐘、巡邏鐘。我們的公司是修理加銷售等語;徵諸證人盧○傑證稱: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售後服務,倘若非虛,則究竟台中事務公司是否具有發動之機器以從事修理、解體之場所?依序概括承受該公司之三○公司、基○○耶公司是否亦係同一模式?倘如是,不屬工廠法規定之工廠?凡此攸關上訴人退休金基數多寡及其退休金數額,惟均未臻明瞭。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逕依台中事務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資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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