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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13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標準之選擇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主旨

針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重申實務採取的「形式審查vs.實質審查」標準,認為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標準之選擇。

(二)選錄原因

重申實務採取的形式審查標準,若仍需要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對會計人員就申領考察費用單據內容進行論述,認為應要實質審查:「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2月13日函示意見(二)之2.,可知高雄市議會之主辦人員及會計人員就申領考察費用單據內容,應負實質審查責任。則其申請核銷考察費用單據,自無使高雄市議會陷於錯誤可言,不成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原判決逕認高雄市議會之主辦人員及會計人員就其提出申領考察費用之單據,僅就單據書面內容為形式審查,單據內容若有不實,應由其自行負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相關學說

多數學說主張,刑法214條限縮於公務員於職務登載時,對於內容不實的事項並不知悉,也就是說,行為人以欺瞞或其他方法,讓公務員將不真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的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登載事項,需屬一經他人申明,即需記載,而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為限。如行為人與公務員皆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則涉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與犯的成罪討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重申實務採取的審查標準,並以案例事實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為例,進行分析說明。

選錄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地政機關既非一經申請即為登載,仍須依法踐行公告程序等,即已進行實質審查,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云云,已有誤會,委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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