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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22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者,是否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者,是否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而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者,是否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二)選錄原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指明,土地所有人不因其定作人身分,即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同樣揭示,土地所有人對於承攬人在施作工程中縱無指示或定作上之過失,只要鄰地地基或建物於施作中發生危害,皆推定有過失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鄰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觀諸上開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文義,主要係以『開掘土地』為其適用前提,亦即在涉及地基開挖之興建工程時,因其本質對鄰地建物之安全存在高度危險性,若在開挖前未作審慎評估或施作中未設置擋土牆等維護措施,極易造成鄰地建物之傾斜或倒壞,是立法上課予土地所有人此防免危害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亦即凡涉及地基開挖之承攬工程,土地所有人對於承攬人在施作工程中縱無指示或定作上之過失,只要鄰地地基或建物於施作中發生危害,皆推定有過失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鄰地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暨定作人;第一審被告A公司、甲為系爭12號房屋興建工程之承攬人、實際施工之人。A公司、甲興建系爭12號房屋,因施工不慎,致系爭10號房屋周圍地質沉陷;且於拆除舊建物與系爭10號房屋共用壁及連棟樑時,未施作防水材或補強措施,亦未保持震動距離、設置擋土等防護設施,致系爭10號房屋樑柱傾斜,地坪及牆面產生裂縫、隆起、磁磚破裂,門窗無法正常開啟,天花板、牆壁及窗框均嚴重漏水、油漆脫落。就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公司、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本件最高法院表明,上訴人將拆屋工程交由A公司承攬施作,仍不能免除其依民法第794條對鄰地地基及工作物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誠值留意。

選錄

(一)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7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拆除舊屋時,造成鄰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號房屋受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將拆屋工程交由A公司承攬施作,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免除其依民法第794條對鄰地地基及工作物發生危險之防免義務。原審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復敘明上訴人為定作人,知悉系爭10號房屋老舊,於交由A公司承攬時,並未督促A公司防免損害,核屬定作有過失,無從援引民法第189條規定主張免責,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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