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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29 |
外國法院裁判書可否作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法例
主旨
從刑法第9條出發,表示外國法院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法院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違背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精神。
相關法條
刑法第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外國法院裁判書可否作為補強證據。
(二)選錄原因
說明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即有類似之論述:「……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九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亦採相同之見解,認為,對同一被告的犯罪行為,外國政府雖已偵查、起訴、審判甚至加以處罰,不僅不阻斷我國對該犯罪行為刑罰權之行使,且我國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亦不受此一外國裁判效力之拘束,我國法院就同一案件可以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以法官獨立審判角度,說明外國裁判於我國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證據能力問題。
選錄
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則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又法院之裁判,係綜合各項證據,以及法官綜合各項證據所為犯罪事實的判斷與評價,且是針對個案所為。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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