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1/06/01
科刑資料調查應經嚴格證明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科刑資料調查

主旨

科刑資料之調查,如果屬於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如果是「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科刑資料調查應經嚴格證明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選錄原因

區分「犯罪情節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屬性」而異其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之論述:「刑事訴訟法第289條關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辯論順序之規定,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本無從依新法進行審判程序,法院依當時有效之舊法為調查、辯論,自無違法可言。又該條文修正前就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即足當之,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此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雖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針對犯罪行為人前科紀錄表、或其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供述等項,依其證據性質踐行適法之調查程序(如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

(二)相關學說

刑事訴訟法第287、288條定有調查證據之順序。其制度之目的即在於確保法官之心證不受影響。科刑資料之調查又安排於被告被訴事實訊問後,亦係出於此等制度目的之安排。學說認為,過去實務在屬於自由證明範圍的量刑程序中對論證過程說明甚少,使人詬病,在量刑程序中實現正當法律程序精神的方法,可以從建立量刑準據與資料系統開始,並針對量刑事實採行言詞辯論,最後也應當強化證據調查程序的精緻度。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區分「犯罪情節事實」與「犯罪行為人屬性」而適用不同程度之調查程序。

選錄

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科刑資料調查方法如何,法無明文,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即難謂未經合法調查。依第一審民國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109年4月15日審判筆錄所載,第一審及原審就上訴人犯罪情節事實之量刑事由,均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合法調查,對於量刑審酌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事項,亦經提示其前案紀錄表、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為調查,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上訴意旨爭執第一審及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之科刑資料,未詳加調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